签订了合作合同后,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需要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吗?
摘要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16年4月8日,聂某某与A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下称“合作协议”)。
2、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3、协议签订后,聂某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某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A公司通知聂某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4、聂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A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焦点问题
1、聂某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号:指导性案例179号】:
1、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聂某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某接受A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风险提示
1、 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主要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可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 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1、《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作者介绍
张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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