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事业单位落户,合约未满想离职,能否避免违约金?
一、基本案情
邹某于2019年8月入职某保险公司时,为获得北京户口而签订《五年服务承诺协议》,载明:“本人自愿承诺自入公司后,获取公司引进指标日起至少为公司服务满五年以上。在五年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本人自愿支付公司补偿金50万元。”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接收函》载明:该生须在引进单位连续工作满3年后办理落户手续。
2021年2月,邹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保险公司要求邹某支付补偿金,如未支付将不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随后,保险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邹某支付补偿金50万元。仲裁裁决结果驳回保险公司的仲裁请求,后保险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指标,劳动者提前辞职是否需要赔偿?
三、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保险公司依约履行了其相应户口指标的申请手续,为邹某取得了户口进京的落户指标。后邹某因未在某保险公司连续工作满三年故未能办理落户手续。确因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户口进京指标系稀缺资源,邹某明知其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故其提前离职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为其办理户口落户指标存在人力资源方面的成本支出,并对未来人才的引进造成一定损失,故邹俊杰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邹某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四、案例评析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仅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而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邹某就落户指标事宜约定违约金的相关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用人单位以此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然而,上述规定虽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但对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难免有些偏颇,容易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以恶性竞争为目的的“挖墙脚”以及劳动者的恶意“跳槽”,故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的整体框架下对用人单位的利益给予适当的平衡,以实现既保障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又促进劳动力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
对此,《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42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指出,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违约金,但是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
具体到本案,案涉进京指标作为稀缺社会资源,具有一定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用人单位依约为劳动者办理户口,耗费资源并支出成本,其特定投入应得到相应保护。邹某明知协议约定五年服务期,其提前离职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故应当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一。